党纪政务处分以外的处理的主要内容
(一)批评教育类
1.谈话提醒
谈话提醒是指,党组织包括纪检监察机关运用谈话的方式对监督对象进行提醒和告诫。谈话提醒适用的情形是,被监督对象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违法问题,但尚不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纪委和监委均可以使用谈话提醒方式。《党内监督条例》第21条、《党纪处分条例》第19条、《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15条等对党委、纪检机关使用谈话提醒作出规定;《监察法》第45条、《政务处分法》第12条等对监察机关使用谈话提醒作出规定。谈话提醒对于落实把监督挺在前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具有重要意义。
2.批评教育
批评教育是指,党组织包括纪检监察机关通过批评指出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错误,并要求其改正错误。批评教育适用的情形是,被监督对象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违法问题,但尚不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纪委和监委均可以使用批评教育方式。党章第40条、《党内监督条例》第21条、《党纪处分条例》第19条、《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15条等对党委、纪检机关使用批评教育作出规定;《监察法》第45条、《政务处分法》第12条等对监察机关使用批评教育作出规定。批评教育是对党员干部、公职人员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方式,其目的是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3.责令纠正
责令纠正是指,党组织包括纪检监察机关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及时纠正违纪违法行为或者纠正违纪违法获得的有关利益。纪委和监委均可以使用责令纠正方式。《党纪处分条例》第9条、第40条等对违纪行为的责令纠正作出规定;《政务处分法》第25条对违法行为的责令纠正作出规定。责令纠正的目的是对违纪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挽救和减少违纪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4.责令赔礼道歉
责令赔礼道歉是指,党组织包括纪检机关责令违纪的党员主动向受害人当面赔礼道歉。《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等党内法规对责令赔礼道歉作出了明确规定。责令赔礼道歉的目的一方面是督促违纪党员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悔过自新,另一方面安抚受害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5.责令检查
责令检查是指,党组织包括纪检监察机关责令被监督对象对自己的错误作出书面检查。责令检查适用的情形是,被监督对象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违法问题,但尚不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纪委和监委均可以使用责令检查方式。《党纪处分条例》第19条、《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15条等对纪检机关使用责令检查作出规定;《监察法》第45条、《政务处分法》第12条等对监察机关使用责令检查作出规定。责令检查的目的是督促被监督对象吸取教训、保证不再重犯。
6.诫勉
诫勉是指,党组织包括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被监督对象有轻微违纪违法问题,尚不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予以诫勉。纪委和监委均可以使用诫勉方式。根据《党内监督条例》第21条规定,党内诫勉适用的情形是“轻微违纪问题”。根据《政务处分法》第12条规定,政务诫勉适用的情形是“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第1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予以诫勉”。诫勉后,免予或者不再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进行诫勉,可以采用谈话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此外,根据有关规定,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诫勉六个月后,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对象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
7.通报批评
通报批评是指,党组织包括纪检机关对具有典型意义的违纪行为,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党内监督条例》第33条、《党纪处分条例》第9条等对通报批评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并非所有的违纪行为都要求通报批评,一般有典型教育意义的违纪行为才适用通报批评。比如,《党内监督条例》第33条规定,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严重违纪被立案审查开除党籍的,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以及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应当点名道姓通报曝光。
此外,监察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使用通报批评方式。《政务处分法》第61条规定,“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二)组织处理类
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包括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涉嫌违纪违法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进行必要的岗位、职务调整的组织措施。
1.调离岗位、暂停职务
调离岗位是指,对有证据证明存在一定违纪违法问题的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根据情况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的,可对其予以调整岗位或调离原单位。《问责条例》第8条使用的是“调整职务”一词。调离岗位既可以作为审查调查中的临时措施,即“对有证据证明违纪问题明显、但短时期难以完全查清违纪事实的审查对象,根据情况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的,可对其予以调整”,也可以作为对查实的违纪违法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的惩戒措施。比如,《政务处分法》第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暂停职务是对公职人员重要的组织处理方式。《政务处分法》第52条规定,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2.引咎辞职
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则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引咎辞职后,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仍要给予党纪处分、政务处分。
3.责令辞职
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后,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仍要给予党纪处分、政务处分。
4.免职
免职是党内重要的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方式,不同于政务处分中的“撤职”处分。免职是指,免去或者建议免去担任的党内外领导职务。对有证据证明违纪问题明显、但短时期难以完全查清的被调查对象,或者已经查实违纪的党员干部,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予以免职。免职后,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仍要给予党纪处分、政务处分。
5.降职
降职是党内重要的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方式,不同于政务处分中的“降级”处分。降职是指,降低一个以上职务层级安排职务。降职多用于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党员,给予党纪处分的同时,再给予降职处理,发挥党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双重惩戒作用。降职后,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仍要给予党纪处分、政务处分。
(来源:《纪检监察学基础》)